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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
作者:天水郡法庭 张悦  发布时间:2018-05-24 14:52:1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田某与李某系天水市秦州区某庄村民,199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李某搬到县城去住,家中四间瓦房和两间半西厢房卖给本村田某,经双方协定,价钱定为17000元,于1995年3月17日晚将现款一次交清,即日起北房为田某所有,但是李某因孩子在本村小学上学,必须到1995年7月20号孩子放假搬走,此期间不付任何款项。合同上有田某及被告签字,并有证明人同村赵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田某依约向被告李某支付了房款,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田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8月7日,田某诉至我院,要求确认199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显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出卖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及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田某,该证据用以证明田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只是出卖涉案房屋,并未出卖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另查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后,亦未再获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该村亦仅有涉案房屋一处居住使用。

法院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田某与李某于199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系农村房屋,因田某系涉案农村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田某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争议焦点

农村房屋买卖后宅基地是否一同转移?

案例评析

对于被告辩称,其出卖房屋并未出卖宅基地使用权的意见,因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房地一体”原则,即地上房屋处分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另因买受人田某系该宅基地所在村组织成员,在该村也无其他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具备使用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资格,故被告出卖涉案房屋的同时应视为一并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田某。故此,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