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自2015年2月到被告天水某电梯安装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梯的安装、维保工作。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4日,因原告负责维保的电梯出现问题,被告经公司会议决定口头通知原告待岗,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当月29日,原告向秦州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返还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诉请。秦州区仲裁委于2017年9月29日做出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案件焦点】 原告在一审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是否需要在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案件分析】 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诉讼请求的增加同当事人的追加一样,有个不可逾越的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性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了新增诉求须具有不可分性才能合并审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二是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所谓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比如基于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可以产生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转移档案、支付经济赔偿金、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合同的解除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所谓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递进、部分或全部重叠等密切关系。比如上述请求中,支付经济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反对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解除决定就是包含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潜在地需要撤销解除决定,二者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转移社保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依附性。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合并审理即可无需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