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何某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达成约定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期限一年借款人:何某2014.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何某承诺于2017年8月2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何某同意还款但双方因前期归还的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206.23元(其中本金75939.73元,利息按本金75939.7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被告何某于2015年8月5日已偿还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5939.73元。对被告何某2015年8月5日还款5万元中偿还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4060.27元。被告何某自2015年8月6日起,尚欠原告王某某本金为7593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