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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书写不明确,农民工险失血汗钱
作者:平南法庭 汪元玉  发布时间:2018-04-12 15:39:42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2017年3月,被告魏某雇佣原告杨某去青海省互助县的工地务工,并预付1000元劳务费。同年6月22日工程结束,原、被告各自的记账单核对无误,因魏某识字不多,便让工友张某为双方代为书写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今有互助工地杨谋工资10834元 魏某 2017年6月2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8400元,余款2434元拒不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魏某的签名,有工资数额,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资的认可,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系对工资的确认,被告虽有签名,但并未书写欠款人,不能直接证实魏某欠杨某工资,故对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魏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劳务费2434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张,拟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的劳务费为1083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系原告胁迫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该证据仅有被告签名,而未书写欠款人,故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34元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为84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向原告支付8400元,但尚欠2434元,工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资已付清”系被告自行书写。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0元的事实。

经审核,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共同务工的工人张某做了询问,其证实,2017年3月,魏某雇佣张某与其他工友去青海省的工地务工,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杨某的记账单与魏某的记账单核对无误,因魏峰某不会书写,便让张某代笔为其书写了对账单,原、被告均在场并认可,且魏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证实,魏某在工地上带班,负责记工、结账等事务。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工资系原告自行结算,被告签字系杨某胁迫所致。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083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