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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第三人对承包人的雇员造成损害时的赔偿义务人
作者:民一庭 冯爱华  发布时间:2018-04-12 11:39:06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2016年1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商定筹备成立宾馆。2016年1月6日,张某甲代表张某乙、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装修合同,将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某丙。2016年3月2日,张某丙联系原告徐某(系张某丙妻弟)到宾馆内干活,负责门庭部分的木工施工。张某丙在工作过程中对徐某进行安排指导。当月7日,徐某到楼上找张某丙询问工作事宜,经过四楼施工工地时,适逢酒店内另一施工人员夏某某正在用射钉枪往墙上钉钉子,钉子反弹后打到徐某眼部致其受伤。徐某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住院、兰州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眼外伤、眼球破裂、球内异物、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被告张某丙无承包装修工程的资质。天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现徐某要求张某丙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张某丙对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被告张某甲在宾馆成立之前,代表该宾馆其他股东张某乙、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装修合同,将该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某丙,双方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张某丙又联系原告徐某到其承包装修的宾馆内干活,负责门庭部分的木工施工,并在工作过程中对徐某进行安排指导。而张某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又将木工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徐某,故应认定张某丙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被宾馆内另一施工人员夏某某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徐某选择由其雇主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宾馆未注册成立前,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将工程承包给张某丙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张某丙无相应资质,故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