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大力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以及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等方面狠下功夫,陆续出台了一些重要的执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8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部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最高院加大执行规范力度的又一重大举措。
下面,笔者就执行和解制度谈一些浅显的认识。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义务人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程序即结束。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是民事权利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例如,法院作出判决由乙偿还甲借款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甲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后,甲自愿与乙达成由乙偿还4万元的和解协议,这就属于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他人的利益,法院不进行干涉。
在该规定颁布前,如乙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甲只有一种解决途径,即只能申请恢复执行5万元。但是此规定颁布后,根据该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甲就有了两种解决途径,有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1、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条是《执行和解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能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另外,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诉,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不可诉,认为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效率。但该规定颁布后,明确了这个问题,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可以诉。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撤销性的审查,由原来的执行机构变为审判机构,这是《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又一重要规定。起诉案由是原案由,但对于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等,应进一步进行后续的完善。
综上,《执行和解规定》通过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全面、重新梳理,增加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同时保留了执行和解也是一种执行措施。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和解制度,对于执行和解的一些后续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无疑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更大的司法保障。与过去的执行和解制度相比,执行和解作为私权处分的色彩更多一点。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应该持更谨慎的态度,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