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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地位的责任认定
作者:藉口法庭 骆鹏霞  发布时间:2018-04-10 15:59:32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越加频繁,而为了保证主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圆满实现。但是,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约定不明,导致实践中债权的实现存在诸多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刘某通过侄子颜某介绍与董某相识。同年10月12日,董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颜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向董某催要还款,但董某一直未予还钱。无奈之下,刘某将借款人董某及保证人颜某告上法院,要求董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保证人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颜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属何种保证方式?

2.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刘某未向保证人颜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颜某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且董某在开庭过程中已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而颜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限内,刘某虽未要求颜某承担保证责任,但颜某愿意继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董某同意一次性归还刘某借款本金3万元的同时,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1.该案中颜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究竟属何种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颜某作为保证人只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保证人颜某与债权人刘某也未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来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及期限,因此保证人颜某单纯在主合同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应在债务人董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债权人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刘某既可要求债务人董某和保证人颜某承担还款责任,也可单独要求保证人颜某承担还款责任。

2.本案中,债务人董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刘某归还借款,且债权人刘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也并未向保证人颜某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颜某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董某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债务人董某应在2015年1月12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董某却迟迟未予归还。那么债权人刘某就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颜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颜某未与债权人刘某明确约定其担保范围,故颜某应对债务人董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刘某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颜某主张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颜某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普遍存在,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实现。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同时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时也需明确自己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方式、期限、范围上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并当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后,不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就可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