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作者:立案庭 杜永霞  发布时间:2018-04-08 15:33:39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2015年9月1日,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王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王某同意出借,但是要求石某支付利息,采用预先扣留1万元利息的方式,要求石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即王某实际向石某支付9万元本金。至2016年9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找到石某要求还款,石某仅还款5万元本金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王某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石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石某主张原告王某实际出借9万元,并已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法院判决】

被告石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本金4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理由是原告王某实际出借被告石某本金9万元,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实际支付的本金为借款本金,利息部分依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俗话说借贷有风险,借钱需谨慎,在当前社会借钱不还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些不守信用的行为已产生了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降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削弱民间信用对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的约束作用,甚至造成新的社会信任危机以及更多的信任违约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今后我希望出借人在借钱时应尽量三思,一定要在充分了解借款人信用度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借,更重要的是出借人万不可为了收取利息而借款给他人,否则会因小失大,造成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局面。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