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3年,被告得知原告想购买秦州区南城根附近住房后,告知其有一套70%产权的房屋,因工作调动急于出售。原告看房后,双方于2003年5月6日签订了《售房合约》,载明:“本人田某,男,24岁,在某银行工作,现有天水市秦城区南城根住房1套,现售与鲜某。经双方协议,总价格为柒万伍仟元整,¥75000,已经预付现款叁万元整,¥30000,其余房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待田某将房屋产权证办好之后,双方再行结清”。当日,原告交付房款3万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将户口迁至此处。2012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要给单位缴纳剩余30%房款,但资金紧张,要原告再支付3万元房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我将南城根1号楼2单元401室,房价总款柒万伍仟元,于当年5月6日签约时已付叁万元整,今日二次收房款现金叁万元整,尚余房款壹万伍仟元整,待100%房产手续到位后,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剩余1.5万元房款也未付清。另原告原系某银行职员。本案涉诉房屋为某银行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在分给被告之前该住房分配给某银行职员牟某居住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某银行给牟某重新分配房屋,某银行便将该房分给了被告,因单位房改时被告调至兰州工作,故未交清剩余30%房款,某银行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该房目前仍在建行职员牟某名下,但房产证原件由某银行收回并保管,某银行对于职工出售福利分房并未禁止。
【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约》有效。
【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约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牟某,但庭审中某银行及牟某均表示,诉争房屋系某银行分配给被告的福利住房,被告田某实际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但因被告未交清房屋30%产权的房款,所以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售房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且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某银行也表示其对于职工出售福利分房并未禁止,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考虑,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约应认定为有效。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