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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害 法院判决获赔偿
作者:小天水法庭 袁林林  发布时间:2018-04-02 11:41: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贵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华岐镇工地施工期间受伤,因与被告裴某、高某及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贵某将三被告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6年3月10日,甘肃某公司与裴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裴某提供劳务,承担光缆架空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裴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某。贵某系高鹏雇员。2016年4月23日12时,贵某在高某分包的天水市秦州区某地工地施工后,乘坐付某无证驾驶的裴某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后载贵某等若干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岐镇火石村勿驮沟乡村公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某及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裴某将贵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c1);颈4、5椎小关节骨折;脊髓损伤。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共损失58891.25元。

   法官认为,贵某高某系雇佣关系。贵某在下班途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贵某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乘坐无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对其因乘坐造成的身体伤害,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其造成的赔偿损失,贵某应承担30%的责任,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裴某,对分包人高某工地的施工过程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放任无证驾驶人员驾驶无号牌的自卸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伤害事件的发生,致使贵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被告高某赔偿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891.25元70%即41223.88元;被告裴某与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即17667.37元损失由原告贵某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