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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案如何认定自首
作者:政治科 谭雅蓉  发布时间:2018-03-30 10:17:25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2017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同村村民郑某家串门时,趁郑某外出之机,盗取郑某家中农业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后,到农业银行藉口支行营业厅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盗取银行卡内存款公一万元(该卡内共存有现金5万余元),当天18时许又将银行卡放回郑某家中。2017年3月12日,郑某发现其银行卡内1万元被盗后报案,董某得知后遂将盗得的1万元归还郑某。后经郑某劝说,董某于2017年3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法院判决】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董建杰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回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争议焦点】

董某经某人劝说,是否构成自首?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董某虽然是被人劝说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通过学习,查阅相关书籍,将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做出总结:第一自动投案,首先要注意投案时间,即被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之前。主要存在的情形,犯罪实施未被发觉;犯罪事实已经发觉,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其次要注意投案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个人(例如,单位负责人,被害人)。最后要注意投案方式,只要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是自动投案。若被人被迫采取捆绑的手段送至司法机关,就不属于自动投案,若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参照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合理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进行辩解,仍是如实供述。本案中,董某犯罪事实没有被察觉,主动的去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和投案对象,愿意接受处罚,能够将自己主动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能够如实供述,所以,董某成立自首,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