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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证据如何认定
作者:民三庭 王佳  发布时间:2018-03-05 16:38: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2年,住友橡胶工业柱式会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10”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94109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即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具袋、高尔夫球用手套(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2012年6月2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2017年6月1日,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特别授权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独家销售旗下产品XX10品牌高尔夫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使用第1941095号注册商标,当授权许可期间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等侵权产品时,由原告以自身名义维权。被告在淘宝网以“liu103053ID经营 “宝岛高尔夫专业工坊”,销售XX10产品。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朋友赵嫦虹在被告网店购买了金额为902.5元的XX10 MP900高尔夫球杆一支,该产品经原告组织人员鉴定、对比,认为是假冒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自行取证、鉴定的过程均未进行公证,法院对此是否可以采信?

法官评析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原告对于取证、鉴定的过程都是进行过公证才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委托朋友自行从淘宝网上购买涉案产品,整个拆封、鉴定的过程也未进行公证,都是原告公司员工自行拆封、鉴定。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被告淘宝网店对涉案商品也已下架,无法查找销售信息,在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举证能否被法院采信?对此,主审法官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经授权对涉案商品是独家销售,因此,无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本案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网站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从包装、外观和条形码一一进行对比,非为原告经销的正品;再次,本案取证虽未经过公证,但原告提交了淘宝网被告网店页面截图及原告委托他人购买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信息截图,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涉案商品。因此,虽然本案原告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也未经第三人见证,但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且该产品经原告比对为假冒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原告的举证应予采信。

本案庭审后,主审法官通过微信最终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亦承认销售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综上,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仍出现了一定的分歧,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轻易确定,但鉴于原告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购买过程,和拆封货物时自己拆封的视频,认为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予以了采信。审判实践中,个案之间存在差异,如何取证才能最大限度得到法院认可,多数是需要经过公证保全,如果没有经过公证,那么所举证据必须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完善的证据链条,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这样才能最终得到法院的采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在举证方面如有瑕疵,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