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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作者:天水郡 张悦  发布时间:2017-12-25 09:37:5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被告吴某借用某电力安装队的施工资质并以该电力安装队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本区某镇变电所8.84公里线路的挖坑、运电线杆、立杆、安装金具、架线的劳务施工。之后被告吴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招用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农民工到该工地施工。2015年4月,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被一根长12米的水泥电线杆滑落砸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王某将电力安装队、吴某、供电公司、李某全部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自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35万余元。

吴某和电力安装队认为,王某所诉主体不适格,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佣王某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认为其发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认为雇主是吴某和电力安装队,其只是代吴某管理,应由吴某和电力安装队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发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安装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庭认为王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定,经具体核定后,判决由李某赔付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被告电力安装队、吴某、供电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由李某雇佣,受其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安装队,被告吴某借用电力安装队的资质,以电力安装队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因电力安装队、吴某、李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