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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抢劫案
——对如何抢劫的认定
作者:刑庭 李弘燕  发布时间:2017-12-19 11:09:3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院,闯入院内一楼黄某某和其母亲田某某租住的房间,对黄某某和田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向其父亲大声呼救后钱某某逃离。凌晨2时许,钱某某踏开该院三楼伏某某租住的,偶尔与女友居住的出租屋房门,闯入房间用拳脚殴打睡觉的伏某某和其女朋友文某某,并做出在腰间拔刀的样子,威胁二人不交出钱就将其杀死,伏某某被迫将370元交给钱某某,但钱某某嫌钱太少,又向伏某某、文某某索要1万元,因伏某某、文某某无法交出,钱某某又用拳殴打伏某某,后又强行拉扯只穿着内裤的文某某,伏某某上前阻止并将钱某某拉倒在地,文某某乘机逃跑并大声呼救,惊醒院内群众,钱某某遂挣脱伏某某的拉扯逃跑,并大喊杀人了,当其逃至一楼附近时摔倒,被惊醒的院内群众抓获捆绑,并报案。民警来到现场发现钱某某醉酒且身上有伤,遂将钱某某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伏某某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田某某头部外伤;黄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伏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入户),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酒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钱某某所持其醉酒后进入秦州区解放路院,对在该院发生的事情经过没有记忆,未在该院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伏某某文某某均证实钱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其钱财,该陈述与证人黄1、黄2、黄3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钱某某抢劫作案后在院内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赃款与被害人伏某某被抢钱款相符,足以证实钱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后即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神清,心律每分钟70次,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足以说明其案发后神志清醒,应对犯罪过程有记忆,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理中均以酒后失忆为由进行辩解,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钱某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钱某某是秘密非法进入解放路某院的,且其虽辩称醉酒,但从其进入院内关电闸、被院内群众发现后佯装被害人喊叫的、医院检查出神智清醒等情况可见其实际意识清晰,其深夜进入该院落的目的就是实施犯罪;此外伏某某租住的房屋是一个“户”,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租住的时间长短,租赁的房屋中是否有灶具等生活用具已不是认定“户”的标准。本案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已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钱某某进入解放路某院时有抢劫的故意,其进入黄1家中的目的不清,抢劫的犯意是在进入伏某某家中时产生的,且伏某某的住所是一个仅供其与女友临时居住的场所,而不是供家庭生活的住所,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居民确实不做饭,但是法律是滞后的,对法律的解释应该从严解释,不能超前解释。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而应认定为一般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本案中,第一,作案场所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本案中被害人伏某某是外地前来天水的打工者,文某某是天水本地某高校的在校学生,伏某某租住的房屋是一个仅供其与女友临时居住的场所,而不是二人用于共同生活的稳定居所,其二人入住仅是基于居住需要而不是生活需要,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法律的解释也应该从严解释。第二、本案中钱某某进入该院落的和进入黄1家中的目的不清,不能因其在入院治疗时意识清醒就认定其在进入该院落时就具有犯罪的目的,其抢劫的犯意是在进入伏某某家中时产生的,即使认定该院落为一个大的户,钱某某亦不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因此,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