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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范围
作者:七里墩法庭 雷亚红  发布时间:2017-12-12 16:40: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被告王某应聘到原告单位药房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5月,王某某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王某某补交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决议,遂起诉到法院,称其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 关于社保损失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评析

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王某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2.关于社保损失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这一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在审查确立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应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采取消极规避法律的态度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保,造成如今王某某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状态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本条法律规定的解读重点是看损失是否确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故被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告应当给被告进行赔偿。鉴于社保损失核算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损失的额度参照民事法律一般原则,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原告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减少的社会保险费支出。被告的要求原告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不承担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王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规定,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计算。故本案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计算,结合王某某工资数额,工作年限,综合认定。原告的不承担经济补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赔偿社保损失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

笔者后语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是否能向法院寻求救济成为争执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以寻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在这个前提下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