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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一走了之 法院公告追租
作者:民二庭 张涛  发布时间:2017-11-24 09:02:3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告送达一份判决,被告翟某因下落不明,被判决承担拖欠的房租和公告费用。

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秦州区某机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区商铺1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年租金72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给原告。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租赁该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年租金7200元。在口头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度租金。2014年1月1日口头约定的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拒绝并拒不返还租赁商铺。2015年,被告将商铺关闭后下落不明。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但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曾就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拒不返还商铺,且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和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72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就应承担租赁期内的相应租金。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公告费560元,该项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该案中,被告在承租期内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据此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