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0月,杨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为杨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某村盖房子,包工价格为330元/㎡,施工面积按房屋面积计算。施工内容为房屋的主体建设及墙面的粉刷及贴砖。对于工程中的穿电线、安装灯等事宜双方未约定。后王某找到万某、赵某等人与其一起开始施工。2015年12月,王某儿子在施工中与杨某因工程内容是否包含穿电线产生纠纷,王某遂停止施工。此时所建房屋现状为:主体尚未完全建成,墙面粉刷及贴砖尚未开始。后杨某另找其他人完成了房屋的剩余工程,现房屋已建成。杨某前期已支付王某工程款55000元。现王某要求杨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元,其理由为对其未完成的工程,按120元/㎡扣减后,杨某应实际按210元/㎡给其结算工程款。
庭审中杨某辩称,自己并不拖欠王某盖房款。因为王某给自己的房子没有盖完,中途停工,并且拒接电话,自己只好另找其他人将房子盖好,且前期给付王某的工程款已经足够。
【法院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16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杨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单价结合工程完工后的面积来确定王某的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穿线问题产生争议,王某遂停工,后其又擅自离开工地,其违约在先。且王某未积极采取措施来固定证据以确定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造成其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王某也没有举证该房屋的面积,单方以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且杨某也不予认可。在一审和二审中,王某对欠款数额表述不一,现剩余的工程,杨某又另行找人完成,造成王某完成的工程与他人完成的工程相混合,致王某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鉴定,其亦无证据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王某作为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