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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损,雇主赔偿7万余元
作者:七里墩法庭 何月娟  发布时间:2017-11-09 10:04:39 打印 字号: | |

周某受雇于赵某,在乘坐李某(亦受雇于赵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农用三轮车干活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认为赵某和李某均应为其受伤负责,遂将其告上法庭。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某最终获得赔偿金7万余元。

周某与李某均系赵某雇员。2016年3月17日,李某驾驶赵某无号牌小型农用车去拉搅拌机时,周某坐在驾驶舱内,期间,由于李某驾驶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使无号牌小型农用车倾斜,造成周某受伤。事发后,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李某驾驶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引起,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

二被告辩称:首先,周某上车干活并非雇主赵某所安排,而是其强行上车并摇晃致使车辆侧翻;其次,周某在医院治疗的是旧伤,三年前因外伤致其左髋骨受过伤,所以周某的伤残不是这次形成的,二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雇主的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某将雇主和第三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某应当明知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农用车不能载人,仍主动要求在驾驶舱就坐,对造成的赔偿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7万余元;驳回周某要求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