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某银行推荐信贷客户,推荐客户以原告盖章的推荐函为准;对原告推荐的客户,原告负责建立风险资金池,并确定以原告名义开立风险资金池账户;当原告推荐的客户,在某银行联贷联保贷款发生本息逾期时,某银行有权从原告开立的风险资金池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等。2016年8月1日,原告给某银行出具了贷款推荐书及放款通知书,表示某合作社符合贷款推荐条件并同意某银行放款。2016年8月10日,包括某合作社在内的四家企业与某银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同日,某银行给某合作社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后因某合作社经营不善,加之2017年3月因下雪原因致鸡舍坍塌,无法继续经营,某合作社无力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替某合作社归还贷款利息24000元。2017年4月21日,某银行给某合作社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表示可以降低贷款利率、调整还款方式,希望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某合作社和全某回复:雪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多万元,厂房和设备尽损,已无力恢复重建,无法继续经营,对400万元贷款已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和某银行按照程序进行。2017年5月19日,某银行与原告及其他联贷联保企业就还款达成协议,原告及另外两家企业替某合作社代偿了银行贷款。2008年8月1日,全某等六人设立某合作社,出资总额为1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全某。2015年3月,全某用王某、徐某、吴某、全某某四人身份证,替四人签字捺印,制作了某合作社大会纪要,某合作社章程修正案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将注册资本增加为600万元,其中全某出资400万元、王某出资50万元、全某某出资50万元、吴某出资50万元、徐某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出资。王某未签字捺印,未实际出资,但知晓全某将其列为某合作社设立人。徐某、吴某、全某某对全某借身份证办理的上述事情不清楚,未签字捺印,也并未实际出资。
【法院裁判】
某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罚息16116.92元,全某和王某分别以出资额550万元和5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吴某、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原告与某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四家企业与某银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某合作社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书面表示其无力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推荐人(实为保证人)按照与某银行的合作协议约定,替某合作社归还了贷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罚息1611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某合作社追偿已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某合作社归还贷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罚息16116.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全某、王某、徐某、吴某、全某某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某合作社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的设立人为全某、王某、徐某、吴某、全某某,但实际为全某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管理、个人收益,而王某作为全某的妻子,虽然没有在大会纪要、章程修正案和出资清单上签名捺印,但对于全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上述事情均知情,对全某代替其签名捺印及记载出资额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全某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规定,全某作为该合作社的理事长和实际经营者,理应以其记载的出资额400万元为限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某也应以其记载的出资额50万元为限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全某、王某以其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吴某、全某某仅仅是将身份证借给全某,并未在大会纪要、章程修正案和出资清单上签名捺印,也没有实际出资,更没有参与经营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的规定,章程修正案系全某一人制作,签名也系全某代签,并没有召开设立大会,没有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徐某、吴某、全某某也非自愿成为该社成员,故徐某、吴某、全某某不能认定为某合作社的设立人,不应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徐某、吴某、全某某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三人登记为某合作社的设立人,出现在某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内,并在其各自名下记载出资额均为50万元,均系全某所为,故该三人对某合作社以其名下出资额150万元为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全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