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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能否破租赁
作者:执行庭 郝亚河  发布时间:2017-11-01 17:08:0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建材公司与陈某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9月经双方结算后,陈某仍欠下建材公司货款44万元,同年12月,双方为偿还欠款发生纠纷,建材公司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由陈某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建材公司欠款44万元,建材公司放弃利息部分。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后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建材公司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6年1月将陈某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2016年6月,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被张某竞得该房产,并在交清拍卖价款后,法院裁定该房产转移给张某所有。此时,第三人李某向法院主张租赁权,声称其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承租人李某于 2016 年 2月与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租金8万。李某还一并出具了收据,证明已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张某要求李某腾出房屋,李某则以所租房屋未到期,且根据《合同法》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租赁关系应当继续有效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执行因此陷入僵局。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当前执行实务中常见的“执行能否破租赁”的问题。法院在执行中对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时,经常遭遇房屋承租人的干扰和阻碍,这其中既有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来主张自身权利的情况,也不乏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来对抗法院执行的案例。对本案如何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在法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此规定赋予承租人基于租赁权对抗租赁物新买受人的权利。因此,该案在租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院查封在先。在此情形下,则在买受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合同并不适用于新的房屋受让人,因此李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的租赁合同随之失效,除非新的买受人同意。
案例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院财产保全的作用是对执行对象的财产进行控制。本案中,陈某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之日起,陈某对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即受到限制,陈某不能完全依其自由意志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店面,这种效力延伸到案件执行完毕。该案系动态查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店面被处分之前,法院指定由陈某保管、使用、收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法院对查封进行了公示,就算李某是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保全。

既然李某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在法院拍卖时,如果李某因此想与陈某解除合同,可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在房屋执行拍卖后,李某要想租赁合同纠纷继续有效,必须征得新买受人的同意(但应视为新的契约)。

综上,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本案中“买卖不破租赁”的优先性原则没有对抗效力。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