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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索赔偿 有责必承担
作者:小天水法庭 刘明星  发布时间:2017-11-01 16:40:59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赵某与赵某甲及天水市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赵某将赵某甲及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赵某甲和供电公司赔偿其所受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甲家的院落位于秦州区某村,天水市供电公司管理的某号杆高压线从赵某甲房屋顶穿过。2016年3月,赵某甲与赵某口头达成协议,由赵某在其房顶修建塑料瓦房。同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赵某在焊接塑料雨棚钢结构的过程中触碰高压线,致其触电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系触电受伤,当晚被送到天水某烧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流击伤深Ⅱ°Ⅲ°8%。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护理,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赵某母亲安某及其妻子均系农民,赵某修建钢结构塑料雨棚,焊接钢结构时触电受伤,但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证。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8351.34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8925元、误工费1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7.33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56240.6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天水市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赵某的损伤并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而天水市供电公司,对用电设施的安全负有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其未尽到法定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明知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建房有危险,在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违规建设,最终导致赵某触电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赵某甲提出已与赵某口头达成安全责任协议,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明知高压线具有相当危险,仍在高压电线下作业,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4240.67元的35%即53984.23元(含赵某甲垫付的2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天水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240.67元的30%即46272.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35%的53984元由赵某自行承担。

法官提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天水市供电公司与赵某甲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原告赵某没有特殊作业资格,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