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刘某和张某、陈某等人一起约定到天水市秦州区游玩,并在当日16时许,刘某通过手机在网上了预定天水市某酒店住宿客房两间并付款。当日22时许,刘某与好友等人到达该宾馆登记住宿时,酒店人员告知刘某客房已满,与酒店协商未果后,刘某一气之下将放置在酒店供旅客休息的板凳砸向酒店工作人员王某,造成王某面部严重受伤。经鉴定:王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壁多发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行为不仅给王某造成身体上的极大伤害,而且由于面部受伤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在刑事案件审结完毕后,原告王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25元、护理费3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35元,同时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而受到损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支付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3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案例评析】
一种肯定观点: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理应按照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根据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侵害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法条进一步明确到,被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批复,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予受理,于是,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获得赔偿,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一种否定观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赔偿,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因其犯罪行为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其所受到的人身自由损害相较金钱损害赔偿而言,其严重性及不可替代性更强。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夫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民事诉讼可以类推,举重以明轻,当然可以得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结论。
其次,如果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将违反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平等适用刑法的具体要求之一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本案原告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精神损害显然不能获得支持,而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获得了支持,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最后,如果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将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追求更多的赔偿,是受害人心理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客观上必然刺激受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讼累,而且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行同虚设,破坏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利于法律规定的统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