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平南法庭审理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底被告赵某持一份施工合同找到原告常某,提出双方各自出资5万元,约定共同合作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分红,当即双方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常某与赵某合作工程,赵某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常某出资后分红,年底分红10万元。随即常某分两次从银行支取现金共计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分红。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5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10万元,共计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合伙投资工程,并已将5万元作为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仅提供了其从银行两次支取现金共计5万元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常某要求赵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