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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房子未买成还要付违约金?
作者:民一庭 丑居平  发布时间:2017-09-29 10:26:54 打印 字号: | |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某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秦州区城内某处房屋一套,被告应于2017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达到1940000元,逾期9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于约定的期限缴纳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韩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理由如下:1.在签订合同期前,原告已查询了被告的征信记录,银行告知被告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不能归责与被告,故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被告权利并规避了原告义务,且该条款未明确标示,应认定为无效;3.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使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也应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补偿原告未交房款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限,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按房屋总价款10%的计算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430483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须分别在合同签订时、2016年12月4日前、2017年1月4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18%、10.00%、79.82%给出卖人,即付款金额分别为247435元、243048元、190万元整。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向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抵作商品房首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房款490483元,尚欠194万元购房款未付。2017年7月被告向农业银行天水分行申请住房贷款时,被告知其名下已有贷款48万元,根据政策规定无法再申请住房贷款。

根据查明的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买受人逾期缴纳房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剩余房款,逾期时限已超90日,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房屋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损失应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未按期支付房款丧失的利息收入等,但目前天水房价趋稳且有小幅上涨趋势,原告解除合同后并不丧失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且被告逾期未付房款是因其名下已有贷款,无法再申请住房贷款所致,属其对银行贷款政策掌握不够,不属其恶意违约,因此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其违约金6万元。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