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原告李某在被告马某承包的工程中于干活期间作业时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李某一纸诉状将马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某赔偿其所受损失。
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某到被告马某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5月15日干活期间,原告在房顶切割木板时因机械切轮不稳致左手割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秦州区汪川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90元 ,出院后,其伤口仍疼痛不止并伴有流脓,于是原告又到天水新天坛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手虎口区切割伤术后伴窦道形成,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916.16元。2017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856.96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马某承包的甘工地干活时受伤,其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马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行为构成劳务关系。李某在马某承包的工地干活,马某有义务对进行技术机械操作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与提醒,而马某并未尽到安全培训与实质提醒的责任,所以马某对李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房顶切割木板时因角磨机切轮不稳定致使左手受伤,原告作为一个经常使用角磨机干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角磨机的操作使用应当有充分认识及预判,而原告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某的责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418.99元的70%即46493.3元(含已垫付的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
法官建议:马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类似劳务侵权案件在农村较为普遍,且一般双方经济能力有限,出事后受害方无医疗支付能力,侵权方也没有足够的赔偿保障,所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一定要在作业前及时检修所用器械并在操作过程中注意规范使用,避免自己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一定要对使用机械的人员进行规范操作的安全培训与适时提醒,防止人员受伤亦可避免自己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