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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 保证人担责
作者:民二庭 张涛  发布时间:2017-09-26 16:50:30 打印 字号: | |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判决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侯某与原告张某是表姐弟关系。2016年4月,侯某的朋友刘某经她介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息为月息6%,刘某以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刘某借款10万元,刘某按月息5%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又按月息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在原告向刘某催要借款过程中,刘某通过被告给原告交付了1份面积为200平米的房产证作抵押,但原告未见到房产所有权人,也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后原告再向刘某催要借款时,刘某避而不见,被告也多方寻找刘某,但刘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刘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也符合法律规定。当然,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范围内可以向刘某进行追偿。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