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8日,闫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拉土时,因王某某浇地所用水管挡住道路,就下车询问水管会被压破不。王某某回答说:“压着呢应该是压不破(水管上盖有20公分的木板两条以及60公分的木条一条)”。然后王某某用脚踩住了一边,又叫来了其亲戚卜某某帮忙踩住另一头。但闫某某驾车通过时卜某某脚部受伤倒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21天。期间闫某某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5日,卜某某以闫某某为被告提起了起诉,诉称闫某某驾车碾过其左侧脚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计75006.09元。
【法院判决】
该案一审时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审理期间,经闫某某要求,追加了王某某为第二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前所述,同时认定闫某某驾车通过时三轮车后轮胎不慎从卜某某左侧脚面碾过,致卜某某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卜某某受伤是由第一被告闫某某与第二被告王某分别的过失结合而造成的,闫某某与王某某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王某某违规在道路上放置水管,造成行人车辆通行障碍,其行为为闫某某驾驶三轮车致卜某某受伤创造了条件,对损害的原因力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闫某某驾驶速度过快,存在操作失误,其对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并据此做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卜某某与第二被告王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卜某某认为:追加王某某为第二被告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不是我的本意;一审法院认定让王某某赔偿是错误的,我受伤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不用承担责任;本案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条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责任。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卜某某的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王某某违规在路面放置水管的行为与闫某某驾驶三轮车造成卜某某损害的行为均有一定过错,二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二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卜某某的受伤是在为王某某帮工的过程中所致,王某某应当承担被帮工人应有的责任,且卜某某在其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亦有一定责任,但原审判决卜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王某某、闫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王某某、闫某某对卜某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予以了改判。
【案例分析】
第一,案由的确定问题。案由的确定其实就是案件争议性质的确定,如果案由定性准确,不但便于当事人理解案件争议的本质,也有利于法官整理好审判思路,查找适用的法律规定。反之,则可能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利影响。本案案由被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该案实质上是卜某某受王某某的邀请,在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才准确。健康权纠纷并不能准确概括这一纠纷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上诉人提出上诉时就把这一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问题。
第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草率,一般而言要符合逻辑与正常的生活经验,有些特殊情形不能想当然的进行认定,应该求助于专业机构或人员咨询、解决,需要深入审查的时候不能浅尝辄止。本案中两级法院都认定“闫某某驾车通过时三轮车后轮胎不慎从卜某某左侧脚面碾过,致卜某某受伤”。但是,这只是卜某某本人在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卜某某提供的病历却记录了“在家干活时不慎砸伤”、“摔伤致左足跟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等两种不同的陈述,闫某某则辩称:“是其开车低速通过时(压水管的)木板弹起,打在卜某某脚腕上致其受伤。”对于闫某某受伤的原因明显不一致。一审法官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庭审时对此进行了询问。卜某某的代理人(其丈夫)称;“当时去医院时是闫某某提出,说他不出面,让我们说是木头砸的,这样能报销些医药费,所以我们说是摔伤的。”但闫某某否认曾经说过,王某某则说这话是他说的。法官对这个问题就没有再深究,其后在判决时直接采信了卜某某陈述的被碾伤的说法。但是,根据卜某某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来看,卜某某是“左内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受伤部位全部集中在脚踝部分。这显然不太可能是“三轮车后轮胎从卜某某左侧脚面碾过”所能造成的伤情,因为车轮从脚面碾过一般会使脚掌部位和脚趾受伤,尤其软组织损伤应该是比较明显的,脚踝部分倒未必会受到伤害。但卜某某的病历中并没有关于其脚部有严重软组织损伤的记录。因此,也有可能是车轮或者木板碰撞脚部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通过审理无法查清卜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那么在制作判决时应该技术性回避这个问题,例如表述为“闫某某驾车通过时卜某某脚部受伤倒地。”这也是判决书严谨性的表现。
第三,对于闫某某与王某某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闫某某与王某某各自的过失与卜某某受伤都有因果关系,二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违规放置水管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闫某某驾驶速度过快,存在操作失误,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其安全防护义务是要超过普通人的,因为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本身就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驾驶员作为机动车辆的直接掌握者,如果不具备超出通常要求的安全防护意识,势必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以本案为例,虽然王某某在道路上放置了水管,但是,这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假如闫某某发现这一情形后要求王某某把水管搬开,王某某照做之后再驾驶三轮车通过,事故自然就不会发生。因此,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实是王某某和闫某某都认为在当时那种情形下三轮车可以安全通过。虽然他们的错误认识是一致的,但是闫某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一般情况下其过错显然应该更大一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了妨碍通行的物品,与闫某某驾车通过,构成了致卜某某受伤的共同因果,而且他们二人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具体确定,例如,到底是闫某某操作车辆有所失误?还是王某某放置的水管、木板对闫某某的正常操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车辆失控?又或者是闫某某正常操作,但王某某放置木板不当,导致木板弹飞后击伤卜某某?又或者以上原因有多项同时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闫某某和王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卜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卜某某作为帮工人、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唯一作为就是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帮忙踩住盖水管的木板。即便该行为不当,显然也不能归责于卜某某本人,而应当由被帮工人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即便卜某某还存在其它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要不是卜某某故意或者构成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能认为卜某某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单就理论而言,任何人都应当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如果过分要求这一方面而忽视客观环境与条件的限制,显然是不符合司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