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王某租赁原告银川某公司30泵1台,租赁期满后,王某将30泵归还银川某公司,但并未支付租赁费,而是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之后归还,至银川某公司起诉时止,王某仍未支付租赁费用,银川某公司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2014年11月8日,王某与银川某公司约定,由王某租赁银川某公司30泵1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8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租金13000元,王某交纳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王某应支付租赁费1万元,2014年11月23日,王某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石某租赁费壹万元整(10000元整) 今欠人:王某 2014、11、23”。石某系银川某公司总经理。租赁期满后,王某归还了租赁物,但租赁费一直未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归还了租赁物,并自书欠条1份,故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川某公司租赁费1万元。
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银川某公司为出租人,王某为承租人,王某承租银川某公司30泵1台,理应支付租赁费。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法律保护经济交易安全,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