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某建材市场经营橱柜销售,原告王某系被告雇佣的橱柜安装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派在客户家中安装橱柜,在使用角磨机据木头的过程中,因角磨机抖动弹起,锯片将原告眼睛划伤,原告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6年9月1日转至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左眼眶、颧骨骨折;2.左眼球破裂;3.左腕部外伤。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某村已居住达一年以上。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先写证明内容,再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案例评析】
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王某系农村户籍人员,其为证明主张提供了某村委会证明1份,经过审查,首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规定,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且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其次该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妻子共同居住在该村一年以上,经核实,原告与妻子结婚尚不足一年,故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再者某村为山川结合的城郊型人口小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城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不应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庭审中,该案经过调解,原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
【笔者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城市化进城不断加速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我国现行法律对城镇居民和农民居民的界定标准不一,对于“人户分离”的农村受害人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农村人员进城务工受损,在我省除交通事故中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统一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外,其他人身损害,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前者可以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管理部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和水电费物业费的收据、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他证人证言等,后者可以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考勤记录、其他证人证言等,上述两组证据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同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期限应当确定为一年以上,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当然,审判实践中,个案之间存在差异,至于适用何种赔偿标准更能公正、公平的审理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伤情,原、被告对于损害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执行能力等情况综合予以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