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明之子王某在重庆某公司西宁分公司务工期间意外身亡,王某父亲王某明、母亲钱某口头委托其子王某祥、村主任王某平前往西宁处理事故;2016年4月22日,该公司与王某平、王某祥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万元,并将赔偿款汇入王某平工商银行卡中;给王某处理后事共花费6万元,2016年11月1日王某母亲钱某去世,花费丧葬费3万元,剩余53万元一直由王某平保管。
另查,2003年8月16日王某与何某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2017年3月12日王某平将剩余53万元赔偿款转入被告补某银行卡内,补某又将53万元现金交给何某及儿子浦某。
王某明和钱某共生育王某军(已死亡)、王某祥、王某花、王某玲、王某(已死亡)五个子女,由于王某军于2013年9月已因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王某军之妻牛某及儿子王某代、女儿王某子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对牛某、王某代、王某子进行询问告知其诉讼权利,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钱某所享有的赔偿金份额的继承,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王某明、王某之母钱某(已去世)的继承人王某祥、王某花、王某玲及何某共同享有分割王某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王某明、钱某与何某应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17.66万元,钱某应享有的份额由王某明继承1/2,即8.83万元,其子女王某祥、王某花、王某玲共同继承1/2,即8.83万元。被告王某平、补某将死亡赔偿金转给何某、浦某,没有恶意转款的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是否仅在法律认定的近亲属范围内进行。
【案例评析】
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其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王某生前于2003年8月16日与何某同居生活至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何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二人事实上共同生活居住十二年,相互照顾,形成了紧密的家庭关系,享有分割王某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王某的父亲王某明、母亲钱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被扶养人,应当属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被告浦某与王某无任何血亲关系,仅因其母何某和王某同居而一起共同生活,不是法律规定的继父子关系,不享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何某、浦某所述剩余的53万元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清偿王某生前债务,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钱某在王某死亡后去世,而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未进行分割,钱某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未放弃继承的子女王某祥、王某花、王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