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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无效 保证人需连带还款
作者:平南法庭 汪元玉  发布时间:2017-08-22 09:57:30 打印 字号: | |

徐某1与徐某2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杨某邀徐某2至徐某1家中,向徐某1借款72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6年2月借到徐某1现金72000元整。按2016年年底还清。如还不清,将本人名下秦州区某花卉苗圃归徐某1所有。证件注册号XXXXXXX(1-1)大写七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杨某,担保人徐某2。”2016年3月杨某向徐某1偿还了2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徐某1一直向二人催要,但二人一直拒不偿还。现杨某下落不明,故徐某1要求徐某2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2017年6月,徐某1将徐某2起诉至秦州区法院,要求徐某2还款。本案中,徐某1、徐某2及杨某三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届满徐某1未受清偿时,将杨某名下秦州区某花卉苗圃归徐某1所有的约定无效。徐某1、徐某2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原告在债务到期后,便一直催要款项,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亦认可,故杨某未履行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的义务时,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杨某所欠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78月5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徐某2偿还徐某1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