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辛某丙因土地兑换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于是将被告告上法庭,希望要回被被告收回的土地。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宅院相邻。原告与被告叔祖父辛某丁有一处承包地相邻。1984年,原告因自己盖房用地,请求与辛某丁兑换承包地,后原告将从辛某丁处所兑换的部分承包地自己承建了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被告父亲辛某戊为了建房,与其叔父辛某丁协商,辛某丁将从原告处兑换的部分土地与被告父亲辛某戊进行土地兑换。1989年,天水市秦城区土地管理局对被告父亲辛某戊与其叔父辛某丁所兑换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被告辛某乙、辛某丙在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房屋建成后,发现房屋后檐滴水,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另外,被告房建好后没有出行道路,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被告院前的耕地借给被告用于道路通行。被告给原告补偿宽约50公分的地用于耕种,此后多年,原、被告相安无事。2012年,原告将借给被告通行的道路堵塞,于是被告将补偿给原告的50公分地收回,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叔祖父辛某丁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及被告父亲辛某戊与辛某丁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协议已履行完毕,且相互已将互换后的承包地均已用于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并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叔祖父辛某丁兑换土地时,曾约定被告父亲辛某戊建房时应给其留出1.5丈宽道路用地的承诺,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兑换过土地,现被告将兑换的土地收回,其先违约,被告应将兑换的土地归还,为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收回兑换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辛某甲要求辛某乙、辛某丙归还土地的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即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诉讼请求。
现代司法案件的审理基本以证据为主要进路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对方无可辩驳,则胜诉的可能性大;证据不足,则面临败诉风险。所以说官司有风险,起诉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