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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民一庭 丑居平  发布时间:2017-07-31 13:23:43 打印 字号: | |

2011年6月原告杨某在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因其名下尚欠5万元购房贷款未偿还,该行已将其贷款未归还的事实报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现其个人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无法贷款,但杨某从未在该行贷取款项,遂要求银行恢复个人征信记录未果。

2016年12月12日杨某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报案称其身份证被人冒用贷款,要求查处。2016年12月19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查明:“2000年7月19日,杨某的居民身份证被人冒用,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贷款50000元至今未还,此案犯罪事实存在,其性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此案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2016年12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杨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工行天水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天水分行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使他人冒用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贷款5万元,其在贷款审核中未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并将错误信息报送给征信中心,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杨丽君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故应承担协助原告恢复个人不当信用记录的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