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荣因左眼视物模糊,经人介绍前往天水市某医院眼科医生雷某处寻求医治,当日被告雷某带原告在该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将原告带至院外一房屋并收取原告手术费2300元后,在该房屋内为张某做了左眼白内障摘除手术。张某回家后,眼睛红肿,视物仍不清楚。遂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21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兰州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做了“左眼飞秒激光角膜内皮移植”手术,其在以上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9080.69元,其中被告雷某支付1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张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张某白内障摘除加人工晶体植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诉称,被告雷某未经医院批准,私自在院外为原告实施手术治疗,且手术不当,导致原告产生损害后果,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雷某辩称,在为原告实施手术治疗时存在未严格按照治疗规则进行操作的过失,但原告系经人介绍才找到被告进行诊疗, 且在医院外面进行手术也是经其同意后才能实施,原告在本次诊疗活动中亦存在过错,且经鉴定仍无法确定原告左眼角膜受损、人工晶体下移和本次手术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本案中,被告雷某作为正式注册登记的专业医生,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擅自将原告张某带至其注册执业地点之外给其实施白内障手术,并造成原告左眼角膜受损,人工晶体下移的损失后果,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按照挂号、候诊、缴费、检查等正常就诊程序进行医治,私自跟随被告到院外进行治疗,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雷某赔偿损失的80%,即120347.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