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王某因公司投资存在资金缺口向张某借款22万余元,张某给王某的公司分两次打款17万余元和5万元,但王某未出具收据,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2月,张某状诉到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审理中,王某陈述该款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张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张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虽然提交了其向王某支付22万余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王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