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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监狱服刑 原告状诉追款
作者:小天水法庭 刘明星  发布时间:2017-07-31 13:07:4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天水秦州某银行诉被告郭某的追偿权案件。原告天水秦州某银行因给郭某先行垫付各种税款,又郭某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郭某返还其所垫付的钱款。

2015年8月14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郭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经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某归还贷款及利息,抵押人郭某、郭某甲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经协商,将郭某名下的商铺1间作价23万元出售以归还贷款及利息。2017年4月,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因郭某在服刑中,特委托其父郭某甲处理相关事宜,后原告与郭某甲协商,由原告垫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款6万余元,待产权过户手续办完时再予偿还。 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仍在服刑中,暂无力偿还,待刑满释放后予以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承认天水秦州某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归还各项税款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在服刑中,暂无力偿还,待刑满释放后偿还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郭某归还天水秦州某银行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费等合计6万余元。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付出一定义务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天水秦州某银行先行履行了垫付义务,有权利向未履行义务的民事主体请求偿还。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