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18万元从韩某处受让了秦州区某公司写字楼5楼的某招待所。2016年11月4日,被告在红柳广告发布宾馆转让信息,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2016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7万元,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6年12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浙商银行给被告转账26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招待所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秦州区某招待所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钱款一次付清;某招待所现有装修、装饰、设备(详见清单)全部归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原告自己变更某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特许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在原告经营期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016年12月24日之前,某招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之后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了7000元,同时,被告将秦州区某招待所及所有经营手续交付给原告。2017年1月10日,韩某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某公司要求原告搬离,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以秦州区某招待所的名义续交了两个月的房租,并于2017年1月13日缴纳了2016年-2017年3月的取暖费9975元及2017年全年物业费9529元,某公司同意将房屋租赁期限顺延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再未续缴房租,某公司多次催要房租未果,于2017年3月20日将秦州区某招待所停水停电,被告被迫关门停业。2017年4月11日,某公司向秦州区某招待所发出了搬离通知,并于2017年4月14日在天水晚报登报声明。秦州区某招待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者为彭某,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的法人代表为韩某。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交易稳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认为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不得以此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据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还因为被告本身系非法经营,又将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秦州区某招待所经营资格转让给原告,属非法行为。主审法官认为,首先被告并非非法经营,因为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并非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看,对于实际经营者是否必须与登记经营者一致,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作为秦州区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即使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其次,被告转让的仅仅是经营权及秦州区某招待所的装饰和设备,并没有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原告转让经营权后,可自行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证照办理完毕便可正常经营,且原、被告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自己变更该某招待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告转让某招待所后经营至2017年3月,因未向出租人续交房租才导致出租人让其搬离承租房屋,被告转让秦州区某招待所的经营权及装修、设备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非法行为。故原告的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