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天津某公司投标G310线某标段项目工程,中标路基7标、路面4标工程。2015年3月份朱某同天津某公司7标项目部1分部签订了路基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天津某公司的路基工程。2016年4月2日,石某与朱某约定,由石某出租工程机械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供朱某使用,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待设备退场时一次结清。同日,石某的机械投入使用。2016年4月25日,石某与朱某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2016年8月26日工地停工,朱某支付石某租金30400元。朱某并就拖欠本案机械设备租金问题向石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某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72000元,欠款人:朱某。”该欠条上还注有“已支付30400元”的内容。同时天津某公司G310线某标段项目部向石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石某及郑某(另案当事人)在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中发生装载机租赁费一笔,但并未填写具体金额及证明出具的月份和日期,该证明同时载明“此凭证只做纳税证明,不做其他用途。”因朱某未将租赁费给石某全部付清,石某遂将机械停在工地上直至2016年10月13日。石某提出限期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66100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13日)、待工12天(2016年8月26日至9月6日,共12天)共计6000元、停工(2016年9月7日至10月13日),共计185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1600×30%=12480元。庭审中,石某认为朱某是代表天津某公司和自己签订合同,故在朱伟无法支付租赁费时,也应由被告天津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被告朱某辩称,机械租赁合同系自己与石某所签,与天津某公司没有关系;且在2016年8月26日明确通知石某停工,故对其停工以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石某所述的违约金亦不予承担。
【法院裁判】
朱某给付石某装载机租赁费41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最多不得超过12480元);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天津某公司和朱某谁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人;
2.石某主张的机械待工(2016年8月26日至9月6日,共12天)及停工(2016年9月7日至10月13日,共37天)期间应否按照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租金;
3.石某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石某无证据证明朱某系天津某公司或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庭审中石某及朱某均认可是由朱某派人与石某电话联系称要租赁机械,双方在电话里确定了租金数额,现场签订合同时,朱某与石某就租赁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协商确定,并由朱某在乙方(承租人)栏签名,合同上没有天津某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2.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朱某工地办公室,而石某庭审中称该地点无任何与天津某公司或其项目部有关的牌匾、标志或旗帜等物品,签订合同时也无天津某公司或其项目部人员在场;3.租金结算是在石某与朱某之间进行,欠条也是朱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天津某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4.石某虽然提供了盖有天津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但根据石某与朱某的庭审陈述,此说明只作石某纳税证明使用,不能直接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协商、签订到租金结算的全过程与天津某公司的直接关系。故天津某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参与,朱伟在客观上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没有使石某合理相信朱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权利外观)。因此,朱某系本案所涉及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负有依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天津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欠条实质是双方对机械租金的结算,已经明确载明了朱某拖欠石某租金的具体数额,而对石某主张的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并未涉及,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证据进行认定,由于石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石某主张的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按照石某的陈述,其在2016年9月6日已经知道正式停工,应及时将其机械开离工地以减少损失,现将其机械停于工地是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石某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朱某出具的欠条未写明支付拖欠租金的具体期限,但结算后朱某未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客观上给石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朱某应依法承担向石某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朱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内容,可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石某主张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不能超过石某主张的12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