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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害雇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皂郊法庭 陈志飞  发布时间:2017-06-30 17:31:3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到被告杜某1承包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师范学院新北门乾元酒店从事抹灰工作。次日,因无法正常供料,在得到杜某1允许后刘某辞去该工作,离开工地时被同在工地干活的被告杜某2从二楼扔下的消防管道砸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侧迟发性面瘫,产生医疗费29956.64元。2016年11月9日,经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对刘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1共给付原告现金31400元。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杜某2在被告杜某1工地从事和灰、打扫卫生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虽杜某1未明确指示杜某2扔下消防管,但杜某2的行为表现为履行打扫工地的职责,故仍系履行职务行为,杜某1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2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仍实施了该行为致原告受伤,杜某2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杜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已与被告杜某1口头协议解除劳务关系,故原告无佩戴安全帽的防范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杜某1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承包协议的范围为内部装修的砌墙、抹灰,此工作并不需资质,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判决被告杜某1、杜某2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5938.64元(含被告杜某1已支付的31400元);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雇员、雇主的责任如何划分,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侵害实施人,即提供劳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实际侵害人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减轻了雇主的责任。

    笔者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本案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在责任划分时应当考虑实际侵权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更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