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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重在证据
作者:皂郊法庭 陈志飞 麻香苗  发布时间:2017-06-30 17:26:0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8日20时许,郭某叫罗某帮忙到她家里接孩子,21时许,杜某酒后到郭某处,见罗某在郭某家中,遂心生妒意,便与郭某发生争吵撕扯,后又与罗某争吵撕打,杜某用郭某家厨房的菜刀将罗某头部砍伤,用做饭的铁勺在罗某头部击打,致罗某头部受伤。罗某随后到天水市四〇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并伴有脑震荡;原告在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775元。2015年11月10日,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罗某头皮裂伤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杜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500元。

原告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2.天水四〇七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977.5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票据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在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775元。

3.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按照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

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手机及手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秦州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罗某在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伤情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杜某、郭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病历、伤情鉴定书、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仅对杜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动手打杜某,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被告有互相撕打行为,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裁判

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1991.2元,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杜某的行为致罗某受伤,杜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增加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表及手机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表及手机的损坏系被告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夹克衫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夹克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夹克衫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法官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如果不举证或举证未被采信,主张未被证明,就可能面对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收集证据不够重视,以致在庭审中由于没有或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而有理打输了官司。因此,当事人在纠纷发生的时候要重视对证据的收集,但同时应注意收集证据时要合法,所收集的证据之间要存在关联性与一致性,并要注重证据的有效性。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