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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建房施工人受伤,代发工资的施工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作者:民一庭 丑居平  发布时间:2017-06-29 16:43:58 打印 字号: | |

2016年7月,秦州区中梁镇村村民郭某修建房屋两层,以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承包给王某。建房中,王某委托何某找人打现浇,约定现浇按每平方米12元计价。何某提供2台机器设备,邀请陈某等4人共同施工,两套机器设备的费用按两人工资均摊。2017年7月28日,施工中陈某运送预混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治疗结束后陈某自行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左内踝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陈某遂一纸诉状将郭某、王某、何某起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三人赔偿造成的损失。

陈某称,三被告郭某、王某、何某应对其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认为已将房屋发包给王某,且不认识陈某,更没有请陈某做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某认为致使陈某受伤的现浇工程,已经发包给何某,陈某是何某聘请,工资也由其发放,雇主是何某,故陈某损失应由何某承担。何某则辩称自己充当的仅是现浇工程介绍人的角色,与陈某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应承担陈某受伤的法律责任。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某房屋的修建发包给被告王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郭某与王某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过程中,定做人除了对选任或指示存在过错外,对定做事项不承担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某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故郭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和被告何某之间,从事实上看王某委托何某寻找现浇业务的施工人,约定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劳动报酬是按照工程量计算。被告何某邀请原告陈某等人一起做工,并按照惯例平分劳动报酬,何某无从中获利的主观愿望,客观上除自身及机器设备按份应得报酬外无额外获利,且对原告无管理指挥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雇主。雇主王某在事故工程中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原告施工时受伤,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未尽到预知和防范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