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数极速增长是我国农村地区的一大特色,随之而来的现象就是农村地区离婚率的不断增长,而在离婚案件中,外出务工人员的离婚比例远远高于在家务农人员的比例。很大一部分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后,夫妻双方并为在同一城市务工,或是夫或妻一方外出务工,一方留守家中照顾老人和孩子。这种现象产生的结果就是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进而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中,如一方当事人维护婚姻的态度强烈,在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时,会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会释明上述条款,然而大多情况下,六个月时间刚刚到,要求离婚一方随即就来起诉,要求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缺已破裂,准予离婚?
针对上述问题,全国各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官认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就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缺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有的法官认为,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不足以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就不应当判决离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应当在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值得强调的是,该条款中第四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这种情形下,判决离婚的依据不仅仅是分居满二年,必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然而在实践中,感情问题不易界定,大部分当事人基于离婚的诉请,外出打工满二年断绝双方往来而要求离婚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单纯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其次,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认定在实践中亦不易操作,笔者亦认为,不能单纯的因第二次起诉离婚就判决准予离婚。由于离婚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类案件,比其他案件更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应该尽一切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例如走访当事人亲戚朋友或邻居,通过庭审观察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态度等,全方位综合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
综上,婚姻案件不仅仅关乎夫妻双方当事人,亦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问题,故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