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1994年,原、被告所在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其家属院内建造单面楼一栋。该楼上下二层,没有供暖设施,有大户和小户两种户型,涉案房屋系小户,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自建面积约20平方米房屋。2005年,原告购买了商品房,即搬离涉案房屋。因被告家庭成员多,住房比较紧张,原告称其将该房出租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2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这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包括将20平方米左右的塑料钢瓦房屋外顶改造为钢筋混凝土板、原空腹钢窗换装成塑钢窗并在窗外安装了铁艺护栏、外大铁皮门更换为防盗门、套房木门改为塑钢推拉门、厨房过道及厕所铺设地板砖、内墙安装了保温板并刷了乳胶漆。对涉案房屋的以上重大修缮行为原告是知情的,但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李某居住使用。2017年3月原告以房屋系出租,租期已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以房屋系出售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李某搬出房屋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房并非出租而是2004年原告出售给他的,拒绝返还,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法院裁判】
原告主张既缺乏合理性,亦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该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是出租还是出售?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认为房屋系其出租给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被告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但被告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系出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果房屋系出租,不可能租期长达十年,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且在承租方对承租房屋进行如此重大修缮时出租人不闻不问,并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未要求支付租金,而是两年后才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该事实明显与常理相悖。
对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出售给他的主张,其进行了举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其主张的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