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5日,王某以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 月利率3% 借款期限一个月 借款人 王某 请将款转存在:甘肃银行:马某某卡号:621636010100548×××× 2015.8.7”。借条出具后,原告将200万元存在被告王某指定的马某某在甘肃银行的账户下。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20万元,后再未归还。2016年7月25日之后,原告未能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焦点】
本案中,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能否得到支持?2.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的该如何确定?3.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
【法院裁判】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含已给付的20万元利息)。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能否得到支持?主审法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将借款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即24%年息这根线以下的区间为司法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被法院认可;24%与36%年息之间的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会保护,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超出24%的这部分利息),法院同样会驳回;36%年息这根线以上的区间为无效区,超过36%的利息将不被法院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超过了24%这一司法保护区,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的该如何确定?主审法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归还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