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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练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民二庭 马冰  发布时间:2017-06-14 19:12:2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5日,驾校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比亚迪教练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2016年9月4日16时05分许,赵某驾驶甘07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线由南向北行至皂郊高速出入口新海达汽修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驾校学员郭某某驾驶的甘E1711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教练员郭某在肇事车辆上。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药费11960.09元2016年9月1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员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教练员郭某与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医疗费、交通费和两车修理费全部由郭某某一人承担,另郭某再赔偿赵某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5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郭某支付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后驾校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均以驾驶员无证驾驶且“教练”系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定,教练员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有驾驶证,故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履行该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驾校对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并不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驾校支付给第三者赵某某赔偿款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案件评析

一、驾驶员郭某某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郭某某在教练员郭某的指导下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学习驾驶车辆,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如教练员郭某采取了有效措施,完全可以避免该起事故的发生,郭某某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等同于教练员郭某的行为,本案中,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有驾驶证,故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驾校投保的目的在于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明知道甘E1711学号小型轿车是驾校的教练车,学员驾车与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车相比危险性更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仍然与驾校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驾校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驾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中有对于教练的免责条款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履行该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驾校对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并不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