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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作者:民二庭 张涛  发布时间:2017-06-14 19:04:25 打印 字号: | |

借款合同中,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只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不能以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抗辩其享有先诉抗辩权。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某银行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息为3﹪,二被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二被告在保证人栏后签名确认。次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打入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某公司未还本付息,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年4月25日,应某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5月20日,并在原借款合同中予以注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2015年2月15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1月30日某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1日归还本金120万元,累计归还本金77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3085000元,已支付利息50万元,剩余利息2585000元。对剩余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某公司承诺分批偿还原告,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二被告继续为某公司未归还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二被告仍在保证人栏后签名确认。原告状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连带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某公司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二被告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法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在保证合同中,很多保证人不能认识到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直至诉讼时,以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而进行抗辩,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本案在借款人尚有能力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能否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先后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与原告对保证方式的连带责任约定,就意味着二被告丧失了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张某辩称应先由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在其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被告董某关于借款人某公司有能力还本付息,其仅在保证人栏后签了名,已替某公司归还借款100多万元,再不继续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其替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正是作为保证人正当履行了保证责任,其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不能在借款本息没有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免除其在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催要借款本息的陈述及借款延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在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了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二被告继续为绿地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也在保证期限内,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最后就是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应为24%,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已经支付利息的再不支持返还,对超出36%的利息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应予返还。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50万元,某公司已支付,不存在再行计算的问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对利息数额二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