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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单位投诉、反映是否侵犯名誉权?
作者:民一庭 许龙泉  发布时间:2017-06-14 18:30: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9日,被告梁某某及其妻子党某某带小孩在四川省诺尔盖县花湖景区旅游,在上观光车时由于拥挤,原告汝某一行人在上车时挤到了被告妻子及小孩,被告梁某某及其妻子与原告一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妻子、被告梁某某及妻子三人软组织挫伤。纠纷发生后,经诺尔盖县公安局花湖景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前提下;2、经过协商,双方致歉言和;3、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4、双方各负医药费,由党某某赔偿梁某某夫妻花湖景区门票费220元。”。被告梁某某旅游回来后,即向原告汝某所在单位某保险公司打电话投诉、反映原告汝某。2016-07-14 08:39的记录为:“来电人反映天水市秦州区某大酒店24楼的一个叫汝某的公司领导,自己的孩子被其家人撞倒,自己和妻子去找其家人理论,态度十分恶劣,称自己的孩子没看好怪谁,汝某叫下属把自己控制住,其妻子和20多岁的儿子去殴打自己的爱人,自己被其在内的好几人控制,现场都有录像,要求公司给自己一个答复,称自己报过警,因为没有产生重伤判不了刑,自己的情绪十分低落,称相信这么大的公司一定重视自己的形象,这样的事情自己是不能接受的,要不就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如果不行就曝光媒体,发微博,随时可以派工作人员和自己核实这个事情,请贵部核实处理,谢谢。”;2016-07-25 09:36L的记录为:“客户再次来电,称对处理意见不满意,要求保险公司处理公司工作人员汝某,此人来电称与汝某共同一个团去旅游,汝某的妻子将投诉人孩子撞倒,不仅没有道歉,还出口骂人。投诉人理论时汝某及其公司其他同行的工作人员殴打投诉人的妻子、孩子,导致投诉人及其家人受伤,客户对此行为十分不满,要求总公司核实此事情。开除汝某,否则将联系CCTV焦点访谈报道保险公司员工素质问题,要求重视此事情。”。 原告认为被告置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为儿戏,以向单位投诉的方式败坏原告名声,并多次威胁保险公司要求公司开除原告,致使原告的声誉和威望急剧下降,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故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以投诉为名而实质是实施诽谤、侮辱原告声誉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被告所称的报纸、CCTV、焦点访谈、新闻媒体(最低不低于省级)、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被告一行人四川省诺尔盖县花湖景区旅游途中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妻子、被告梁某某及妻子软组织挫伤,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均应按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但被告梁某某返回天水后,违背协议内容,多次向相关保险公司反映、投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开除原告。被告向相关保险公司反映、投诉,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其在反映、投诉时从仅自己的角度出发,仅片面强调原告一行人在本次口角及肢体冲突中的过错,并未如实讲明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致歉言和”、“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因原告在相关保险公司任职经理,被告的片面强调原告过错的反映、投诉行为,足以使相关保险公司的领导及同事无法对本次口角及肢体中原告应付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断,并降低原告在所在单位内的声誉和评价,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仅是向相关保险公司反映、投诉,并未故意扩大反映、投诉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CCTV、焦点访谈、新闻媒体(最低不低于省级)、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本案被告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反映、投诉的手段、场合、次数、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尚未到需要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来弥补原告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汝某名誉权的行为,并向原告汝某赔礼道歉;2.驳回原告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