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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法院能否主动调查原告有无误工损失
作者:七里墩法庭 王佳  发布时间:2017-06-01 14:10: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系天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安。2016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某在其公司楼下保安室值班时与被告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用拳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256元。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1.孙某本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孙某误工期限评定为5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了其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月收入。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调查原告误工期间到底有无产生误工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法定根据,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来源。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本案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原告到底有无误工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是有严格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认定证据的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接近客观真实的判决。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字面理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要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就可以。但如果这样理解,法院在这一方面就将成为职权主义。这明显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的。所以,我们绝对不能这样简单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条规定。审判实践中,如果简单直接的利用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职权”,成为主动调查取证的主体,将会在程序上产生违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中,就明确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自行决定调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之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无产生误工损失不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果被告未提出申请对原告有无产生误工损失进行调查,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去主动调查。如果主动调取了这方面的证据,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势必会形成法官同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尴尬局面,审判法官也很难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居中裁判地位,虽说这不一定使案件最终的审判出现不公,但从程序上来说,这却是有失公正的,因为它违背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调查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范围的清况,也会造成因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理无用而浪费审判资源。因此,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