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实行的是过错原则,行为者和受害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无过错一方也要分担损失,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近日,秦州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使用的就是无过错原则,无过错一方也分担了部分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佟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丈夫裴某于1月经二被告招聘为出租车司机,2月1日早7时裴某接班工作,16时许工作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因裴某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在履行雇佣事务中,连续开车9小时后劳累过度突发疾病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过错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佟某雇佣裴某为其承包的出租车副班驾驶员,虽然双方约定由裴某每天交包车费145元,但按照本市出租车行业习惯,该145元的实质是出租车主每天支付司机相应报酬之后的其他费用及运营利益收入,是现实中一种为了便于出租车运营管理而形成的报酬支付方式,运行利益直接享有者和控制者仍是佟某,故佟某与裴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裴某死亡系心源性猝死,且无证据证明系连续开车9小时,劳动强度过大引发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故裴的死亡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裴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佟某作为雇主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裴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由于是裴某与佟某私下达成的协议,未按照约定经出租车公司审查,公司亦无知情或应当知情而疏于监督管理的不作为,故裴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秦州区法院判决被告佟某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主审法官在分析本案案情时灵活运用了侵权责任法的两条规定,既基于公平原则合理处理了本案,又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双方信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