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贠某系二被告之子。贠某与马某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生有二女。贠某生前于2010年底被原告聘用,从事车间配电调试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招聘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等。2012年4月21日,贠某完成原告在青海工地配电柜的调试任务后,乘坐司机王某驾驶的客车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贠某死亡。此后,原告与马某达成了《关于贠某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和子女抚养费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贠某系某公司聘用员工,出差返回途中在青海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二被告等与原告协商贠某的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未果。二被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贠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2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贠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贠某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在仲裁审理中,原告的代理人陈述贠某生前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时间长短计算,每月按工作时长支付,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工资表。贠某的工作是有工作就干,没工作就休息,双方没有考勤登记。贠某没有享受公司的社保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贠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贠某生前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贠某生前于2010年底到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车间配电调试等工作,该项工作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贠某的工作由原告分工和安排,贠某按照原告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并固定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该报酬是其生活主要来源,因此贠某与原告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同时,在原告与马某签订的《关于贠某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和子女抚养费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贠某系某公司聘用员工”。在仲裁审理的笔录中,原告的代理人也陈述贠某生前在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领取工资及原告公司没有考勤登记等贠某与原告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贠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